咸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咸政发【2010】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综合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综合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1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咸宁市综合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和交易活动,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和交易市场体制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集中开展的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
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招投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四条 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和交易运行管理机制:
(一)招投标和交易事项统一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投标和交易事项、与招投标和交易事项相关的中介活动、交易活动、监管活动统一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场内进行,招标投标和交易主体统一进中心交易,招标投标和交易信息统一由中心按规定发布,评标专家统一在中心抽取。
(二)实行招投标和交易事项的管理与运行分离制度。在统一平台上,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综合招投标中心依法组织或配合招标人和交易主体实施招投标和交易活动,提供全过程服务。
(三)严格规范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运行程序。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有关招投标和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招投标和交易规则,严格招投标和交易的操作程序,保证进中心的招投标和交易各项活动规范运行。
(四)实行招投标和交易集中监督制度。在综合招投标中心开展的各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纪委监察局、检察院、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设项目招投标运行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市本级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投标活动统一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其他限额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可通过申请,采取合适的招标方式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程序招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场组织招投标各项活动。
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报建、招标条件、招标人资格、招标方式等的审查,负责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栏标价、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等招标事项的行业性审核,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 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负责受理招标登记,发布招标信息,办理投标报名,提供评标专家,协助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到帐情况予以审核,提供招标、投标、评标场地,进行中标结果公示。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进场交易活动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局、检察、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第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咸宁市土地交易中心负责,统一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年度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拟定出让地块(矿业权)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交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政府的出让方案发布出让公告,编制出让文件,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中标人)依据《成交确认书》以及公证书等自行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组织开展国有建设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接受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现场监督,具体包括: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公告、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发布公告;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确定拍卖机构,签订联合拍卖协议、发售招拍挂文件、接受报名并进行资格审定、发给竞买资格确认书;组织召开招拍挂现场会;依法对出让结果进行公布;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备案;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提供全过程服务。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活动依法接受市纪委监察局、检察院、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第四章产权交易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依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活动应统一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第十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的进场审核和批准;市国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交易项目的进场审核和批准。重大的交易事项须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进场交易。
进场交易前,市财政、国资主管部门会同资产占有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就标的物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评估核准或备案工作,用作指导制定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咸宁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本市进行国有产权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在市级主要纸质媒体和市综合招投标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相关网站、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办理受让方报名手续,确定拍卖机构,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进行交易,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对合同进行审核等,并会同国资主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查处场外非法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纪委监察局、检察院、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采购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行业性监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根椐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咸宁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编制单位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项目必须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运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同时,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相关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按规定权限受理,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按规定从综合评标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接受市纪委监察局、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招投标和交易平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通过收集、审核、发布各类招投标和交易信息,规范招投标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各类招投标和交易项目除在国家、省指定媒体上发布外,应及时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电子屏和相关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综合招投标中心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报送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建立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记录、公布,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报送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市综合招投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经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适当收取相关服务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加大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的行业性监管力度。对应进未进、场外交易和其他招投标和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招投标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会同市纪委监察局、检察院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招投标和交易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项目实施符合招投标和交易时的要求,有变更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中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和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综合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咸宁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综合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运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